本帖最后由 cr3980 于 2016-9-14 10:47 编辑
2016年9月13日下午7点30分,我很荣幸聆听了马泽方老师对混合销售营改增的界定一课,受益良多,非常感谢马老师的分享,现在我就听课内容与大家做一个分享。马老师深入浅出的讲解了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让人一听就明白,这应该和马老师深厚的底蕴相关,经济学博士,注册税务师,从事基层税务分局工作10年,在《中国税务报》发表文章百余篇,最近更是编著新作《营改增手册——政策·实务·风险详解》,更让大家从心底里认可马老师的讲解。
马老师从混合经营的根源讲起,最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财税【2013】106号文件提出“混业经营”的概念,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从高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税额”。到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增值税、营业税到财税【2013】106号文件,再到财税【2016】36号文件,混合销售经历了一个“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过程。
比如销售商品提供运输,营改增前按照17%交增值税,营改增试点,销售按17%税率,运输按11%税率缴税,全免营改增后,又恢复到营改增前,统一按17%缴税。
当然还有例外情况,建筑业提供建筑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分别核算按不同税率缴纳增值税。
如果企业的财务人员不能及时掌握税法文件的变化,很可能多上税,增加企业负担;或者少上税,造成税收风险。
那么如何判定混合销售呢?
关键在于分析其定义中的关键字: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根据马老师的讲述,混合销售成立的标准有四点:1、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2、经营行为涉及不同的经营,有货物,有服务;3、经营行为不涉及销售无形资产或不动产;4、接受服务或者货物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
而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区别也主要在于:涉及的范围不同,混合销售只涉及服务和货物,而兼营还涉及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行为确认不同,混合销售强调一项销售行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业务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接受方不同,混合销售强调服务对象为同一个人,兼营往往不是同一个人;征税处理不同,混合销售按一个税率,兼营分别按照各自税率。
因此,不满足混合销售成立的四个标准,那必须要分开核算,才能按照不同的税率交对税,不能分开核算的,要按照从高税率核算和缴纳税款;满足四个标准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四个标准中,2.3.4都比较好理解,比较难以界定的是1.什么是“一项销售行为”?
接下来,马老师认真分别根据不同行业经营行为举例讲解了这个难点。
“一项销售行为”就是指经营过程中A事项和B事项是有必然联系的,如果A发生了,不发生B,那么A就无法使用,B事项必定发生,但是提供B事项的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提供A事项的纳税人。
例如,销售货物是A,产品运输是B,A由甲公司提供。销售了A,不运输,那么A无法使用,B可以是甲公司提供,也可以是自提或者其他方式运输,但是,一旦甲公司销售A的同时提供了运输服务B,那么甲公司销售的货物和运输,就属于一项销售行为。
再举个例子,乙公司提供酒店住宿服务A,客房内提供方便面等商品销售服务B,必然给客户提供住宿服务,但是B行为的发生并不影响A行为,两者是无必然联系,因此,乙公司提供的酒店服务以及客房商品销售服务不属于混合经营,而属于兼营,(虽然是针对同一客户的)应分别按不同税率纳税。
由于各地执行“营改增”政策时的口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于混合经营的理解也各不一致,其实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地方还很多。
比如,有地方的纳税人认为,只要我业务是分开核算的,就可以分别按照不同税率纳税,今天通过学习,我们知道了税务总局在线访谈清楚的回答了大家,对于一项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是否分开核算销售额,都需要3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按照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财务人员需要思路清楚的认定和判定企业的经营行为到底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
课程的最后,马老师也告诉大家,明年增值税可能会推动立法,简并税率将会成为解决增值税难点问题的方法。
以上是我对第54思享会学习的分享,谢谢各位百忙之中抽空看看,说的不对的地方恳请各位批评指正,希望思享会越办越好,大家的业务水平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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